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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 第169章 草寇与冠军(二十九)

    “量刑反制定罪”往往意味着罪名定性错误,而

    我们倡导的例外情形实际上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高

    度协调并且正确适用。质言之,寻衅滋事罪基本法定

    刑最高为五年某种程度上也有些许的道理: 一是寻衅

    滋事罪出于寻衅动机,比一般的犯罪在主观上更加恶

    劣; 二是寻衅滋事罪不仅侵害个人利益,而且侵犯社

    会法益; 三是寻衅滋事罪以情节恶劣、严重或者造成

    严重混乱为要件,说明社会危害性较大。

    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寻衅动机,但是这并不代表

    其他罪名就不能出于寻衅动机,寻衅动机实际上无法

    有效区分故意伤害罪和其他一般罪名,最典型的例子

    就是寻衅滋事过程中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寻衅滋事罪

    已经无法规制,往往只能转而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

    意杀人罪,这时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是包含了

    寻衅动机的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另外根据

    笔者补充性辅助地位的立场,尽管一个犯罪行为同时

    符合寻衅滋事罪( 暗含着具备寻衅动机的主观内

    容) ,也符合其他普通罪名,但是还是应当优先适用

    其他普通罪名,既然允许适用其他普通罪名,那就意

    味着其他普通罪名并不排斥寻衅动机。举例而言,甲

    在某水果市场上以扰乱他人生意作为要挟,强拿硬要

    多家商户财物 4000 余元,影响恶劣。有论者分析的

    思路是,尽管甲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并且达到敲

    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因为该案发生在水果市场,具有公共性质,使多家商户遭受财产损失,也使

    消费者无法消费,所以,相比而言甲对社会秩序造成

    的危害更为严重,应当定寻衅滋事罪。[

    21]笔者不敢苟

    同,该论者认为社会秩序法益重要性超过个人财产法

    益,而且实际上运用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但是笔者

    基于补充性辅助地位的主张和立场,仍然坚持认为应

    当优先适用普通罪名即敲诈勒索罪。当然,其论述对

    甲的主观动机并没有进行考量和阐述,实属疏漏,因

    为要想定寻衅滋事罪必须具备流氓动机或者寻衅动

    机。然而,即便甲具备了寻衅动机,在符合敲诈勒索

    罪的构成要件时,笔者仍然主张定敲诈勒索罪。

    寻衅滋事客观归罪有一个重要表现,那就是明明

    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未遂的一些行为统统科以寻衅

    滋事罪,而对动机、目的、罪过内容和形态在所不论。

    当故意伤害有轻微伤的故意,造成轻微伤的结果时,

    学界、实务界都存在误解,普遍认为此时不构成犯罪,

    这是错误的,因为此时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公安

    机关对于该情况如果可以认定为属于寻衅动机、随意

    殴打以及情节恶劣,理所当然地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立

    案处理,如果欠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那么可以给

    以治安处罚处理,治安处罚也不会影响自诉的提出和

    进行。当故意伤害有轻伤故意,造成轻伤结果时,构

    成故意伤害罪,虽然同时有可能还符合寻衅滋事罪的

    犯罪构成,但是笔者主张原则上仍然定故意伤害罪,

    不轻易染指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故意伤害有

    轻伤故意,但是造成轻微伤,如果不认为是故意伤害

    ( 轻伤) 未遂,那就违背了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是客观

    归罪化和唯结果归罪化的重要体现。如果情节轻微,

    可以根据《刑法》第 37 的规定,作免予刑事处罚处

    理。事实上,根本就找不到按照故意伤害轻伤未遂处

    理的实际案例,这似乎成了司法惯例,实务中要么就

    不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理而直接认为无罪,要么想方设

    法套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是故,笔者提倡不被传统

    错误观念和做法所束缚,大胆适用故意伤害未遂,符

    合刑法规定和法理精神,唯有此,才能真正做到罪刑

    法定以及罪责适应。另外,故意伤害主观上有重伤故

    意,客观上有可能未造成任何伤害、造成轻微伤、轻

    伤、重伤或者致人死亡结果。在没有发生重伤害结果

    仅仅发生轻微伤的情况下,应当以故意伤害( 重伤)

    未遂定罪量刑。肖传国雇凶伤害案就是适例,肖传国

    因为方舟子和方玄昌在网络等媒体质疑其学术成果,雇凶殴打两人,造成方玄昌轻微伤,方舟子本来完全

    可以定故意伤害罪却转向于寻衅滋事罪,忽视或者回

    避了行 为 人 主 观 上 根 本 没 有 寻 衅 动机等实际情

    况。[

    22]故意伤害在主观上不能够判断是轻伤害故意

    还是重伤害故意时,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就低认定为轻伤害故意为妥。

    三、民事、行政责任对寻衅滋事罪“口袋”属性的

    限制和消减

    对于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处

    理,本文主张尽可能通过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去消

    减刑事责任,并提倡寻衅滋事罪处理上试点引入和解

    制度。下文将分别从三种责任概述、刑事责任和民事

    责任关系、以及和行政责任三个方面对寻衅滋事罪

    “口袋”属性的限制和消减予以论述和探讨。

    ( 一) 寻衅滋事的三种责任

    刑罚制裁具有强制性和最为严厉性,由于它同药

    效大的药物一样伴有副作用,判断以什么作为刑法的

    对象时,必须慎重考察对某种行为是否必须动用刑罚

    来抑止,而且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只需要通过民事

    手段或者行政手段予以解决,没有必要科处刑罚,是

    为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和断片性。[

    23]p25 - 26

    寻衅滋事

    也一样,万不得已不应该轻易动用刑法,如果能够通

    过行政手段或者民事手段就可以解决和处理,就不应

    该再科处刑罚。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聚合,是指行

    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具有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

    违法等两种以上的属性,涉及两种以上不同性质法律

    责任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