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书看 > 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 > 第190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

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 第190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

    2.完善立法

    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后,刑法修正案新增了

    传播虚假信息罪,同时,不得不承认,传播虚假

    信息的行为与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罪都有着竞

    合,那么在完善这三种罪名的前提下,是可以将

    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部分内容拆分揉合至其他罪

    名中的。例如将传播虚假信息罪中规定的“险

    情、疫情”后加一个等字,适度扩大该罪名的规

    制范围,限制寻衅滋事罪名的口袋化。对于部分

    很难用其他罪名进行规制的行为,也可新设一个

    罪名用刑法去规制网络造谣传谣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为。对于网络虚假信息传播导致线下社会秩序

    混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其实是很难认定的,但是线下的恶意行为

    造成秩序混乱是可以按照刑法的规定当作现实情

    况的寻衅滋事行为用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但要

    注意前文提及的现实情况中该罪名适用的口袋化

    问题。

    寻衅滋事罪在现今的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中

    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能够更好地规制人们的恶

    意冲动行为,建和谐社会。但是,立法体系的完

    善和司法的公平独立性的实现又要求限制刑罚的

    适用。在学界已经意识到寻衅滋事罪在不断口袋

    化的前提下,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对其进

    行规制,以求能够逐步地实现法律的完全明确和

    具体。

    内容提要 :“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 ”的判决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这是寻衅滋事罪多年来立法与司法诸多问题的

    集中反映。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上逐渐出现了客观归罪化的趋势 ,这是由寻衅滋事罪自身立法特点与司法的实

    践共同作用的结果。寻衅滋事罪主要争议集中在主观动机的有与无 ,情节与后果的轻与重两大核心问题 ,需要通

    过一步完善立法的理念、丰富立法的技术、使立法的观念更加民主化 ,构建和谐的、顺畅的立法与司法体制来解决。

    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 客观归罪化 犯罪动机与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个颇具争议的判决

    2010年 11月 4日 ,备受关注的“方玄昌、方舟子遇袭

    案 ”在北京市一中院做出了终审宣判 ,法院裁定驳回了肖

    传国、戴建湘的上诉 ,维持原判。其中 ,幕后主使者华中

    科技大学教授肖传国因寻衅滋事罪被判拘役 5个半月 ,

    其余 4名被告人被判拘役 1个半月至 5个半月不等。

    1

    “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 ”从公安机关将案卷移送到

    检察机关再到批捕开始 ,可谓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一直争

    议不断。原告方玄昌、方舟子一方认为 ,“法院认定肖传

    国等人判处寻衅滋事罪是难以接受的 ,从被告人实施的

    行为来看 ,应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

    院判决肖传国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拘役 1到 5个半月量

    刑过轻 ”。同时 ,被告的辩护律师则认为 :肖传国等人没

    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依据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 ,其行

    为结果上只造成原告轻微伤 ,被告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刑

    事犯罪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采用

    治安处罚就可以 ,而法院判决认定肖传国等人为寻衅滋

    事罪并处以拘役 ,于法无据。

    “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 ”法院的判决不仅使原告、被

    告双方对结果产生质疑 ,同样理论界人士也对该案发表

    了自己的见解。寻衅滋事罪作为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一章中的一个罪名 ,其在现实中经常发生 ,加之其与涉黑

    涉恶等团伙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造成了寻衅滋事

    罪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出现了许多疑难问题。

    二、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表征 :客观归罪化趋势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

    题 ,笔者认为这是由寻衅滋事罪的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

    寻衅滋事罪的诸多争议集中表现在司法认定上呈现处一

    种客观归罪化趋势 ,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主

    任刘仁文认为“问题的根子出在刑事司法制度的‘

    唯后果

    论 ’上

    2我国《刑法 》第 293条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如下规

    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 ,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 )随意殴打他人 ,情节

    恶劣的 ; (二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情节恶劣的 ; (三 )强

    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 ; (四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我们发现 ,法条的规定呈现出如下的特点 :寻衅滋事罪的

    行为方式与我国《刑法典 》中规定的其他很多罪名 ,例如

    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罪的行为方式

    具有重合性。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

    定上与近似罪名相区分的问题。行为方式具有重合性 ,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寻衅滋事罪法律规定的情节或者危

    害程度来入手 ,尝试区分寻衅滋事罪与近似罪名呢 ? 尝试依旧是落空的 ,因为在现有的规定中 ,以及与之相关的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

    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审

    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第 9

    条第 4项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 7条、第 8条 ,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回应 ,

    因此 ,我们对什么是“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仍然缺乏现

    实中可以把握的标准。

    既然我们从客观方面很难做到对寻衅滋事罪行为方

    式、情节的准确把握 ,我们是否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

    原则 ”的要求 ,从主观方面找到寻衅滋事罪具有特点的构

    成因素呢 ? 从现有的寻衅滋事罪所谓的“流氓动机与目

    的 ”

    ,成为了我们所说的寻衅滋事罪认定中一个看似有效

    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