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天涯和梦里,你都在 第194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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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规定
,
对于检察
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线索
,
由控告 申诉
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
管理和审查
。
这种机制
,
对有
效防止擅 自办案和 侦查权 的滥用 发 挥 了积极 作
用
。
然而
,
在《规则 》中
,
又规定的在侦查部 门实行
侦审一体化的特殊机制
,
增加了检察机关归 口 管
理和审查举报线索程序上的复杂性
,
不利于控告
申诉检察部 门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举报线索的
受理和处理情况
,
给控告 申诉部门定期清理举报
材料
,
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加强和改进意见
,
完善
管理制度 以及答复举报人等工作带来不便
。
其次
,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对控告 申
诉检察部门初查的规定是一种在举报材料状态范
围上的限定
,
而不是对其实质 内容上 的限定
。
因
而
,
将举报线索初查工作划归两个部门进行
,
从形
式上看似乎分工明晰
,
责任具体
,
而实际上这种分
工
,
并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上 的意义
,
反而使同一性
质或同一项工作因分工过细而缺少应有的管理上
的统一和处理上 的一致性
。
不仅如此
,
现有工作机
制还将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的初查工作与立案工作
进行了分离
,
自侦案件的立案工作均 由 自侦部门
办理
,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规定
,
初查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举报
线索进行审查和初步调查
,
以确定是否需要立案
侦查 的诉讼活动
,
它是一种非强制性 和不完全性
的调查方法
,
既是与立案后 的侦查相对独立 的一
个办案环节
,
同时又 与对线索的审查及处理构成
一个有机整机
,
其 目的是确定举报线索的管辖权
限
、
可查性程度以及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
,
为最终
对举报线索是 否作 出立 案处理提供事实上 的依
据
。
而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初查工作与立案工
作进行分离
,
割裂 了举报线索从审查到立案工作
的承继性
,
不仅增大了管理工作上的繁杂
,
而且难
以有效防止擅 自办案和压案不办等违法违纪现象
的发生
。
因此
,
笔者认为
,
从举报线索的受理审查到初
查立案
,
是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整体工作
,
其职责行
使不宜分割而应保持相对独立的完整性
,
且这些
程序性的工作也宜划 归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负责
,
自侦部 门不再负责举报线索的审查
、
初查和立案
,
而专门负责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后交付侦查案
件的侦查工作
。
这样
,
自侦案件的工作模式就形成
由不 同部门负责的
、
以立案后交付侦查为分野的
两大板块
,
这两大板块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衔接
,
既
有分工又有合作
,
一方面有利于控告 申诉检察部
门对举报线索统一妥善地管理
,
以及 自侦部 门严
格依照法律规定集中精力侦查破案
,
另一方面又
从工作运行机制上设置 了部门间的相互制约
,
杜
绝 了侦审合一
,
为严格公正执法
、
提高办案工作的
质量和效益提供了保障
。
作 者 重 庆市巫 澳县检察院
适用寻衅滋事罪的
疑难问题及对策
汤 晓慰
一
、
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的
严皿后果的如何定罪
寻衅滋事行为人所表现的
“
随意殴打他人
” ,
其 目的是为 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
上 的满足
,
其矛头的指 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
社会关系
,
也不局 限于某个特定 的对象
,
往往不计
后果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
。
那么
,
刑法应如何评
价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 同的认识
。
第一种观点
认为
,
应 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
其理由是 行为人实
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打人取乐
,
使 自己精神上
得到满足
,
没有特定的伤害或剥夺他人生命的故
意
,
且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 的
。
第二种观点认
为
,
应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
罪并罚
。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
,
寻衅滋事罪的
法定刑决定 了他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
、
死亡
的危害结果
。
因此
,
凡在寻衅滋事时随意殴打他
人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后果 的
,
为了真正体现
刑法罪刑相一致
,
不放纵犯罪的原则和要求
,
就不
能 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
,
所 以第一种观点明显不
足取
。
那么
,
对在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
亡的
,
能否数罪并罚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
。
对行为
人数罪并罚 的基础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 已经构成
数罪
,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具备了构成某
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体
、
主观方面
、
客体及客观
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
。
行为人在寻衅滋事 中只有
一个行为
“
随意殴打他人
” ,
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寻
衅滋事罪 的客观要件
,
同时又是故意伤害或故意
杀人罪 中必不可少 的行为要件
。
就
“
随意殴打他
人
”
这一个客观行为而言
,
既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
中客观方面的要件
,
又作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的客观方面要件
,
这就违反 了刑法
“
一行为一评
价
” 、
“
禁止重复评价
”
的原则
。
但这属什么样的犯
罪形态
,
理论界亦有分歧
,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
观点认为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他人重
伤
、
死亡后果
,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
罚
,
是一种转化犯
。
第二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以一
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
由于产生的犯罪结果
触犯 了数个犯罪条款
,
属 于想象竟合犯
,
应该择一
重罪处罚
。
笔者认为
,
行为人出于一种故意
,
实施一种行
为
“
殴打他人
” ,
但同时触犯 了数个罪名
,
属于想象
的数罪
,
不是实质的数罪
,
应构成想象竞合犯
。
根
据想象竟合犯 的处罚原则
,
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被
害人重伤
、
死亡的严重后果
,
应 以故意伤害罪或故
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二
、
如何界定
“
随意殴打他人
”
中的
“
随意
”
“
随意殴打他人
”
情节恶劣的
,
构成寻衅滋事
,
对于检察
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线索
,
由控告 申诉
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
管理和审查
。
这种机制
,
对有
效防止擅 自办案和 侦查权 的滥用 发 挥 了积极 作
用
。
然而
,
在《规则 》中
,
又规定的在侦查部 门实行
侦审一体化的特殊机制
,
增加了检察机关归 口 管
理和审查举报线索程序上的复杂性
,
不利于控告
申诉检察部 门及时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举报线索的
受理和处理情况
,
给控告 申诉部门定期清理举报
材料
,
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加强和改进意见
,
完善
管理制度 以及答复举报人等工作带来不便
。
其次
,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对控告 申
诉检察部门初查的规定是一种在举报材料状态范
围上的限定
,
而不是对其实质 内容上 的限定
。
因
而
,
将举报线索初查工作划归两个部门进行
,
从形
式上看似乎分工明晰
,
责任具体
,
而实际上这种分
工
,
并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上 的意义
,
反而使同一性
质或同一项工作因分工过细而缺少应有的管理上
的统一和处理上 的一致性
。
不仅如此
,
现有工作机
制还将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的初查工作与立案工作
进行了分离
,
自侦案件的立案工作均 由 自侦部门
办理
,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规定
,
初查
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举报
线索进行审查和初步调查
,
以确定是否需要立案
侦查 的诉讼活动
,
它是一种非强制性 和不完全性
的调查方法
,
既是与立案后 的侦查相对独立 的一
个办案环节
,
同时又 与对线索的审查及处理构成
一个有机整机
,
其 目的是确定举报线索的管辖权
限
、
可查性程度以及是否有犯罪事实存在
,
为最终
对举报线索是 否作 出立 案处理提供事实上 的依
据
。
而将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初查工作与立案工
作进行分离
,
割裂 了举报线索从审查到立案工作
的承继性
,
不仅增大了管理工作上的繁杂
,
而且难
以有效防止擅 自办案和压案不办等违法违纪现象
的发生
。
因此
,
笔者认为
,
从举报线索的受理审查到初
查立案
,
是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整体工作
,
其职责行
使不宜分割而应保持相对独立的完整性
,
且这些
程序性的工作也宜划 归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负责
,
自侦部 门不再负责举报线索的审查
、
初查和立案
,
而专门负责控告 申诉检察部门立案后交付侦查案
件的侦查工作
。
这样
,
自侦案件的工作模式就形成
由不 同部门负责的
、
以立案后交付侦查为分野的
两大板块
,
这两大板块既相对独立又紧密衔接
,
既
有分工又有合作
,
一方面有利于控告 申诉检察部
门对举报线索统一妥善地管理
,
以及 自侦部 门严
格依照法律规定集中精力侦查破案
,
另一方面又
从工作运行机制上设置 了部门间的相互制约
,
杜
绝 了侦审合一
,
为严格公正执法
、
提高办案工作的
质量和效益提供了保障
。
作 者 重 庆市巫 澳县检察院
适用寻衅滋事罪的
疑难问题及对策
汤 晓慰
一
、
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的
严皿后果的如何定罪
寻衅滋事行为人所表现的
“
随意殴打他人
” ,
其 目的是为 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
上 的满足
,
其矛头的指 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
社会关系
,
也不局 限于某个特定 的对象
,
往往不计
后果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
。
那么
,
刑法应如何评
价 在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 同的认识
。
第一种观点
认为
,
应 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
其理由是 行为人实
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只是打人取乐
,
使 自己精神上
得到满足
,
没有特定的伤害或剥夺他人生命的故
意
,
且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 的
。
第二种观点认
为
,
应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
罪并罚
。
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
,
寻衅滋事罪的
法定刑决定 了他在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
、
死亡
的危害结果
。
因此
,
凡在寻衅滋事时随意殴打他
人
,
造成被害人重伤
、
死亡后果 的
,
为了真正体现
刑法罪刑相一致
,
不放纵犯罪的原则和要求
,
就不
能 以寻衅滋事定罪量刑
,
所 以第一种观点明显不
足取
。
那么
,
对在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
亡的
,
能否数罪并罚呢 笔者持否定态度
。
对行为
人数罪并罚 的基础只能是行为人的行为 已经构成
数罪
,
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具备了构成某
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体
、
主观方面
、
客体及客观
方面四个方面的要件
。
行为人在寻衅滋事 中只有
一个行为
“
随意殴打他人
” ,
它既是行为人成立寻
衅滋事罪 的客观要件
,
同时又是故意伤害或故意
杀人罪 中必不可少 的行为要件
。
就
“
随意殴打他
人
”
这一个客观行为而言
,
既将其作为寻衅滋事罪
中客观方面的要件
,
又作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的客观方面要件
,
这就违反 了刑法
“
一行为一评
价
” 、
“
禁止重复评价
”
的原则
。
但这属什么样的犯
罪形态
,
理论界亦有分歧
,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
观点认为因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他人重
伤
、
死亡后果
,
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处
罚
,
是一种转化犯
。
第二种观点认为 行为人以一
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
,
由于产生的犯罪结果
触犯 了数个犯罪条款
,
属 于想象竟合犯
,
应该择一
重罪处罚
。
笔者认为
,
行为人出于一种故意
,
实施一种行
为
“
殴打他人
” ,
但同时触犯 了数个罪名
,
属于想象
的数罪
,
不是实质的数罪
,
应构成想象竞合犯
。
根
据想象竟合犯 的处罚原则
,
随意殴打他人
,
造成被
害人重伤
、
死亡的严重后果
,
应 以故意伤害罪或故
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
二
、
如何界定
“
随意殴打他人
”
中的
“
随意
”
“
随意殴打他人
”
情节恶劣的
,
构成寻衅滋事